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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声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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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转畸形胎儿纠纷案件(全套法律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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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yy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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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帖子发布于10年零316天前,其中的信息可能已发生改变或有所发展。
近期科里发生一例畸形胎儿纠纷,查了一些资料,觉得这个可能对大家在工作中有些帮组或启示,现转发上来。
编者按:近年来,有关黑白B超检查未发现的畸形胎儿出生纠纷案件显著增多,常常错当医疗纠纷案件审理、鉴定或者代理,认识不统一,判决各异,不符合司法公正,本案一审结果就是如此。
本案中,经黑白B超四次检查未被发现的右前臂2/3以远缺如的畸形胎儿出生,其父母直接起诉索赔87万,被告以医学思维模式应诉,被判决赔偿43万后又以医学思维模式上诉。
袁安律师摒弃传统的医学权威论的思维模式,运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思维模式,重新思考二审诉讼代理的若干法律问题,提出了一系列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本案案由是什么?是违约纠纷还是侵权纠纷?侵犯了谁的权利?侵犯了谁的什么权利?损害结果之“果”究竟是残疾胎儿出生还是保健致残?等。确定疾病“诊断” 是正确治疗、护理疾病的前提条件,确定本案“案由”也是正确审理、代理案件的前提条件,“案由”错误就是“误诊”,处理错误就是“误治”。只有明确案由才能知道如何审理和代理?本案案由是胎儿黑白B超检查保健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因此变更被告具体的上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确定案件的性质、适用的法律及其法律冲突原理、明确适格的权利主体、侵权客体、法律因果关系之”果“及其他争议的法律事实等。这既是代理之"理”,也是审理之“理”,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是以医学权威为根据、以医学权威为准绳。
本案二审代理之“理”开创了此类案件鉴定、诉讼代理与审判的新局面、新规则,具有重大意义,可供母婴保健人员、鉴定人员、律师、法官及法学及卫生法学研究人员参考。
案 情 简 介

1)经四次黑白B超检查,右前臂2/3以远缺如的婴儿出生。

2)新生儿的父母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具体诉讼请求是医疗费5千、残疾用具费35万、残疾生活补助费41万、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等总计87万元,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是民政部门出具的关于右前臂2/3以远缺如属三级残疾的《残疾证》和自称“伤”残三级,认为被告未发现是导致右前臂2/3以远缺如的胎儿出生的原因。
3)被告答辩:右前臂2/3以远缺如系先天发育畸形,非B超检查所致;检查所用B超为黑白二维超声,不是价值350万元以上的三维彩色超声检查仪器;黑白B超检查与胎儿畸形的发生与出生没有因果关系,无过错,不予赔偿;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4)原审认为畸形婴儿之父母是原告(但畸形婴儿至今未起诉);案由是医疗纠纷,不同意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三级伤残之事实主张不成立,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判决支付其父母医疗费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5万,精神抚慰金8万。
5)被告上诉请求是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被告代理律师代为补充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请求是维持原判,并判决支付残疾生活补助费41万元。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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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4-25 12:54 浏览 : 16593 回复 :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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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4:

上 诉 状

上 诉 人:X X,女,以下略。

上 诉 人:X X,男,以下略。

被上诉人:X X 医院(下略)

诉讼请求:

维持判决第一、二、三项:变更判决第四项为支付上诉人残疾生活补助费416928.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提。

事实和理由:

2004年8月21日,上诉人之女XXX在被告处出生,胎儿右手及2/3前臂缺如,“右侧手肘上缺失”,构成三级伤残。在上诉人XX怀孕过程中,曾在被上诉人处接受过医疗服务,由于被上诉人的重大过失,其未将胎儿的严重缺陷情形发现并告知上诉人,致使有严重缺陷的胎儿出生,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在起诉时即明确主张婴儿的伤残程序为三级,属于“右侧手肘上缺失”的情形。根据XX法院的《举证通知书》的规定,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上诉人的举证期限至X月XX日届满,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或对上诉人的主张提出异议。在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应视为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主张,即婴儿的伤残程度为三级,无需再做伤残鉴定。一审法院应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之女在客观上构成伤残,双方对构成伤残的事实无争议,只是对伤残的级别有不同意见。而本案的伤残级别是明显的,凭标准是可以直接认定的,不属于举证不能的情况。如果一审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可以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事实仍可以查清,而不应拒绝裁判。特此申请贵院对该请求进行裁判。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XX

二00五年九月三日
2010-04-25 1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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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5:

民 事 上 诉 状

上 诉 人:XX医院

被上诉人:XX,女,以下略。

被上诉人:XX,男,以下略。

上诉人因不服XX法院作出的(2005)XX法民一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法院作出的(2005)XX法民一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诉讼程序不合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

本案是一起因医疗合同引起的纠纷,由于涉及众多的医学领域的专门知识,因此只有从医学的角度上分析本案,才能客观地查清本案的事实。为了能科学地确定上诉人的医疗服务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曾明确要求一审法院对该纠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以明确各自责任。一审法院庭审时也表示同意,但在休庭后,原审法院在没有给上诉人任何合理解释、且在双方争议事实还没查清的情况下,径行做出判决。原审法院的这种做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由于原审法院的程序不当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上诉人强烈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对此医疗纠纷案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以使法院的判案具有一个科学的事实基础,从而可以明确医患双方的法律责任。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常规检查与被上诉人胎儿的肢体残缺无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的女儿右前臂2/3以远缺如是一种先天性疾病,是由于胚胎发育紊乱而出现的形态结构异常,而非上诉人B超检查所致,与B超检查无因果关系。根据卫生部推荐的《胎儿畸形产前超声诊断学》,被上诉人女儿的畸形是属“先天性部分截肢畸形(见文献1),不是“短肢畸形(即上肢肱骨与尺桡骨,下肢股骨与胫腓骨均呈相同程度的短小)”(见文献2),所以原审认定该女婴属肢体短缩是完全错误的。另外,该畸形在医学上不属于致死性畸形范畴,患儿有其出生权。而且右前臂2/3以远缺如不是必须终止妊娠的绝对指征。

三、上诉人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检查行为并无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检查遗漏、疏忽的过错”是严重缺乏医学的、事实的依据。

超声是一种无创性的影像学检查方法。在产前检查中有重要的作用,但超声仪器使用还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是一种万能的检查方法。尽管超声检查能发现一些严重的致死性胎儿畸形,但不能检出所有类型的胎儿畸形。对于它在产前检查应用的适应证国家主管部门也有着非常明确的规定。目前超声检查对产前胎儿肢体畸形的诊断率仍很低,据有关文献报道,中晚期的胎儿超声筛查发现残肢的诊断阳性率与活产新生儿肢体畸形的不符合率高达50%(见文献3)。此外,超声检查受各种因素包括孕妇本身、孕周以及胎儿体位、羊水、胎儿活动、胎儿骨骼声影遮挡等诸多因素影响,许多器官或部位可能无法显示或显示不清,超声像也不可能将胎儿的所有结构显示出来。

产科超声检查有4种,包括一般产科超声检查、常规产科超声检查、系统胎儿超声检查及针对性超声检查(见文献4)。每一种检查的内容、目的、详细程度、检查时间、检查费用、所用设备都不同。目前在深圳市具有产前诊断技术资格的医院只有2家:深圳市人民医院和深圳妇幼保健院。这2家医院均使用的是价值3000万元以上具有高分辨率的进口彩色超声检查仪。

上诉人医院是按二级医院投置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目前为一级医院),只允许行一般及常规产前超声检查。常规产科超声检查,主要对胚胎和胎儿进行大致的生长发育评估;检查内容:①判断是单胎还是多胎妊娠;②确定胎位;③胎儿径线测量,主要是双顶径(BPD)和股骨长度(FL)的测量;④检查胎儿有无致死性畸形,主要包括无脑儿,脑膨出,开放性脊柱裂,单腔心,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及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⑤测量胎心率及观察胎动;⑥确定胎盘位置;⑦测量羊水深度(见文献5)。

被上诉人所行的是常规超声检查,上诉人医院依约提供一般及常规超声检查服务。一般及常规超声检查不是以筛查胎儿畸形为目的的超声检查,但应筛查卫生部规定的6种严重致死性畸形:①无脑儿、②脑膨出、③开放性脊柱裂、④严重胸及腹壁缺损内脏外翻、⑤单腔心、⑥致死性软骨发育不全(见文献6)。由此可见,右前臂不属于一般及常规产前超声检查及测量内容。而在对被上诉人行产前B超检查过程中上诉人是按照卫生部规定的诊疗常规进行检查的,没有违反操作常规,检查过程中无过错。为此,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之女右前臂畸形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检查过程中是严格按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的,并无过失和过错。同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要确定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就必须科学地站在医学上的角度来加以分析,从而依法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但原审由于未对本案争议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导致本案缺乏具体的、科学的定案依据。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检查遗漏、疏忽的过错”是严重缺乏医学的、事实的依据,也与事实不符。

四、原审法院支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而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原审法院的判决首先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同时也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述司法解释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针对受害人本人的,在本案中,退一步说,即使存在该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该费用是针对受害人本身使用而产生的费用,而被上诉人提出的相关器具并非其本人使用。因此,被上诉人的请求的属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本案是由于原审法院未依法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导致事实无法查清,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上诉人并无过错,上诉人的检查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以查清事实,从而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医院

二00五年九月二日

参考文献

文献1、李胜利,主编,胎儿畸形产前超志诊断学,2002年第1版北京:人民军医出版社,329。

文献2、李胜利,主编,胎儿畸形产前超声诊断学,2002年第1版:人民军医出版社,368。

文献3、《生物医学工程与临床》,2003年第2版

文献4、李胜利,胎儿畸形的产前超声检查[J],中华医学超声杂志.2005,2(1)。

文献5、中华医学会,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超声分册,北京:人民军医出版社,2004,160-161。

文献6、卫生部文件(卫生部基卫发[2002号])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2010-04-25 1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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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诉 状

上 诉 人:XX医院

被上诉人:XX,女,以下略。

一审法院:XX法院,案号2005)XX法民初字第2273号。

收到判决书时间:2005年8月31日

上诉请求:XX法院对此案判决理由不充分,诉讼程序不合法,要求XX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一审判决。

上诉理由:四肢畸形是一种先天性疾病,与遗传性疾病有关,属于染色体异常或某些综合症表现之。被上诉人之女前臂缺如属先天发育畸形,而非答辩人B超检查行为所致。

超声是一种无创的检查技术,是一种影像学检查方法。在产前检查中有重要作用,但超声仪器具有一定局限性,不是一种万能检查方法。

尽管超声检查能发现一些明显严重的胎儿畸形,但不能检出所有类型的胎儿畸形。

产科超声检查有4种,包括一般产科超声检查,常规产科超声检查,系统胎儿超声检查及针对性超声检查[1]。每一种检查的内容、目的、详细程度、检查时间、检查费用、所用设备等都不同。

超声受各种因素包括孕妇、孕周以及胎儿体位、羊水、胎儿活动、胎儿骨骼声影等多因素影响,许多器官或部位可能无法显示不清,超声显像也不可能将胎儿的所有结构显示出来。

上诉人医院是按二级医院设置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只充许行一般及常规产前超声检查。而且被上诉人所交付的超声检查费用也只是常规超声检查服务。

常规产科超声检查,主要对胚胎和胎儿进行大致的生长发育评估;检查内容仅要求进行双顶径、股骨长径及腹围的测量,判断胎儿是否存活,胎盘位置,胎位及羊水情况等。

该级别的超声检查不是以检测胎儿畸形为目的的超声检查,但应筛查卫生部规定的6种严重致死性畸形:①无脑儿、②严重的脑膨出、③严重的开放性脊柱裂、④严重胸及腹壁缺损、⑤内脏外翻、⑥单腔心、⑦致死性软骨不全[2]。

除上述6种情况外,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产科医生提出的重点器官检查;②临床诊断羊水过多或少者;③甲胎球蛋白升高者;④有胎儿先天性畸形或家庭生产史者;⑤有过风疹或病毒感染[3]。也应建议孕妇到有产前诊断资格的医院确诊。

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卫生技术人员均具有严格的准入条件,对超声医师、仪器设备、检查所需时间、检查内容、检查时孕周大小均有严格要求,不是所有超声医师、所有医院都能进行的检查。目前在深圳市具有产前诊断技术资格的医院有:深圳妇幼保健院、深圳市人民医院。上述医院使用的是价值350万元以上的三维彩色超声检查仪器。

上诉人没发现被上诉人有上述情况需到上级医院行进一步产前诊断。此外在200X年X月X日开庭时由于双方在此医疗合同纠纷案中分歧较大,上诉人曾要求一审法院对该纠纷行医疗事故鉴定,以明确各自责任,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医院

二○○五年九月二日

参考文献

1、李胜利,胎儿畸形的产前超声检查[J],中华医学超声杂志.2005,2(1).

2、李胜利,胎儿畸形的产前超声检查[J],中华医学超声杂志.2005,2(1).

3、中华医学会,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超声分册,北京:人民军医出版社,2004,164。
2010-04-25 1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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